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九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6-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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