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七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县(市)区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所在地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6-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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