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8-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