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活动,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活动,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