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供电、供水单位应当配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