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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