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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