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建设、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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