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旅游景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