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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