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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