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