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