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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