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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