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河道管理保护主体责任,完善行洪、排涝、治污、供水等工作的技术量化指标和规范化管理体系,实现河道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河道管理所需经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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