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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