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七条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