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七条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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