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