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三条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