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