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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