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二十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现场检查。在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可以采取远红外摄像、遥感监测、快速检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