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拼装、改装装置;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依法扣留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拼装、改装装置;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依法扣留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