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宗教事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