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2-06-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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