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2-06-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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