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条例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专利条例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等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其他情形。
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专利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