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七)未经求职者、用人单位同意公开其信息,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求职者、用人单位信息;
(八)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十)以胁迫、欺诈等方式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七)未经求职者、用人单位同意公开其信息,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求职者、用人单位信息;
(八)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十)以胁迫、欺诈等方式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