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