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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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
第二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
第四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
第五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第六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第七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
第八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
第十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第十一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
第十二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
第十三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
第十五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
第十六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
第十七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
第十八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
第二十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
第五十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