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