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