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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