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五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五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城镇、农村社区实施体育健身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