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