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