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下列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三)其他有病害的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贩卖、屠宰和随意抛弃前款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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