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屠宰检验规程实施检验,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屠宰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依法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屠宰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依法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