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种类、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去向等信息。台账至少保存二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