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1-12-03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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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 第三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五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动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 第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风险因素进行评估... 第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 第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科学分析疫病的流... 第十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区域,以及动物疫病流行情... 第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免疫病种调整机制,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 第十三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结... 第十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方案,并组... 第十五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示、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第十六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质量定期评估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八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做好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 第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 种畜禽场、乳... 第二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支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示...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经流行病学调查、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测等手段诊断为动物疫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隔离...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上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动物...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组建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伍,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 第三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出售、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官...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应当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注的数量、种类、标识、用途、生产单位、启运地、...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三条 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检疫机构重新申...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动...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实行输出地动物...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屠宰检验规程实施检...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 第四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主要交通道口、港口、机场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经过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验相关资料: (一)运输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合...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等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非...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强制免疫、疫情监测预警、疫情应急指挥、动物卫生监...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和动物疫病免疫、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监督...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示、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注的数量、种类、标识、用途、生产单位、启运地、...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 第六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 第六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