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屠宰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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