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