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