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由货主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监督下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由货主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监督下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