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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