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出售、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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