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检疫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