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示、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清洗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