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九条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