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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